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方可列舉殘障特別扣除額。 該局表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係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等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精神衛生法 第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5條第2項)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經專科醫師認定者。重大傷病卡均非上述所稱之證明文件,是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836】 新聞稿提供單位:新興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黃尚金 聯絡電話:(07)236-7261轉6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