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直系卑親屬為直系尊親屬支付醫藥費、日常生活費用等,均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屬法律上扶養之義務,難謂直系尊親屬因而對直系卑親屬負有負債,進而主張直系尊親屬贈與直系卑親屬之款項,係償還該等費用,非屬贈與。
該局轄區甲君於93年間死亡,生前於92年間將其郵政定期存單150餘萬元解約,並存入其子乙君之郵局帳戶,國稅局乃核認係贈與行為,核定贈與總額150餘萬元,並以乙君等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2萬餘元,乙君不服,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乙君雖主張其父甲君生前於92年間將上開款項轉存其帳戶,非無償贈與,而係委託或償還其於90至93年間為甲君支付之醫療費用、外勞監護工支出、日常生活費用等,並提出支付該等費用之證明。惟查,甲君於90至93年間已係高齡85歲至88歲之老年人,因高齡生病體弱,無法獨立生活,而需他人隨侍扶持,乙君係甲君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衡酌乙君之經濟能力及其父甲君之需要,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給付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意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是乙君為其父甲君給付上開費用,既屬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且為其父甲君法律上受扶養之權利,自難謂其父甲君因而對乙君負有債務,已甚明確,乃判決乙君敗訴。
該局呼籲,直系尊親屬贈與款項與直系卑親屬,仍應申報贈與稅,不得以該款項係為支付直系尊親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而主張免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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