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對象之親疏,僅能作為判斷是否成立贈與之參考,不能因贈與對象非為子女,即論斷免課贈與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心中真意,外人無從知曉,若納稅義務人不欲將心中真意表露,稽徵機關亦無從得知其真意表現,而稽徵機關租稅核課,屬公法行為,自得從查得之外在表徵及相關證據據以判斷是否應核課稅捐,此在贈與稅尤其顯然。又無償之法律行為乃消極事實,在舉證分配上,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即可作為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而有償之法律行為係積極事實,如有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該局說明,轄區內甲君於91年1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縣仁德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侄子,上開移轉土地公告現值11,959,299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案經該局查獲,函請甲君檢具足資證明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贈與之文件,甲君出具說明書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其侄子名下,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該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959,299元,加計當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671,244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12,630,543元,應納稅額2,155,246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2,155,200元(計至百元止)甲君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贈與之動機很多,例如為節稅而贈與,為報恩而贈與或為從事公益而為贈與不一而足,故贈與之對象並不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況且,因親子間感情不睦,而將財產贈與他人,寧與外人,不與子女者,亦非罕見。故贈與對象之親疏,僅能作為判斷是否成立贈與之參考,其在邏輯推理上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能因贈與對象非為子女,即論斷非屬贈與。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無論將土地移轉予子女或其他第三人,如無法舉證證明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者,應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又被加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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