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遺產稅對於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不同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於身心障礙者,都有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惟其規定卻不盡相同。

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或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或受其扶養之親屬,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精神疾病病人者,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影本,以97年為例,每人每年可適用殘障特別扣除額77,000元。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嚴重精神疾病病人,且未拋棄繼承者,並檢附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57萬元。

該局表示,綜合所得稅及遺產稅對殘障特別扣除額規定之差異有:
一、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本人為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精神疾病患者,並不適用該一扣除規定,但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人為身心障礙者或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則有該一扣除適用。
二、遺產稅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較綜合所得稅嚴格,僅為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才有此一扣除額之適用。
三、綜合所得稅可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之對象,在配偶部分與遺產稅之規定相同都可列報外,其他可列報對象規定較遺產稅規定不同。

(一)綜合所得稅規定之合併報繳之受其扶養親屬範圍如下:
1.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2.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3.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二)遺產稅則僅規定父母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且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可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沒有年齡及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或遺產稅案件時,應熟悉各稅法相關扣除額規定,並注意應檢附之法定證明文件,以免喪失自身合法節稅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