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最近常接到扣繳義務人來電詢問,給付適用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如:英國、荷蘭)居住者(股東)之營利所得,所得人應檢附哪些文件,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及稽徵機關核驗? 近年來企業經營日趨國際化,跨國性企業經營模式日趨複雜,國際間之課稅問題益形重要,為避免對雙方締約國居住者造成雙重課稅之租稅負擔,並維持租稅課徵之公平性,租稅協定之簽訂遂為各國政府所重視。我國亦因應此趨勢,已與16個國家簽訂全面性租稅協定;為防止租稅協定之濫用而導致稅基之侵蝕,財政部遂訂定「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俾供徵、納雙方有所依循。 本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辦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所得)扣繳稅款事宜時,如欲依我國與他方締約國訂立之租稅協定規定,適用上限稅率辦理扣繳申報,應敘明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該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所得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事宜: 一、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 二、該所得之受益所有人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股利所得:持有股權或受益憑證、股利發放計算表或通知單等文件。 (二)利息所得:借貸合約或存款資料、計息明或通知單等文件。 (三)權利金或技術服務所得者:授權或技術服務合約(含中譯本)、計算權利金或技術費之明細表。 倘所得人未檢具前揭文件,扣繳義務人仍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不得主張適用相關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規定。反之,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如欲於他方締約國適用前述之上限稅率規定,自應向戶籍或營利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以憑於他方締約國適用該租稅協定。 本局呼籲,所得人切勿濫用租稅協定以逃避應負擔之稅捐,也不要讓自己的權利睡著而遭受不公平之租稅對待;扣繳義務人於辦理上述扣繳申報時,應確實依規定辦理,俾免造成徵、納雙方之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