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代理商有無實際提供勞務為斷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2條有關費用類支出必要性查核通則,對於同準則第92條佣金支出必要性之認定仍有適用。亦即,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性,應以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等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該局指出,轄區內一家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廠商經調帳查核發現,其雖與代理商簽訂有居間仲介契約,並有實際按合約內容支付佣金及開立合法憑證,惟實際該代理商因欠缺相關人才,無法履行仲介契約內容,而係交由原已與該電子零組件製造商往來之其他廠商代為處理業務聯絡事宜,而遭剔除相關佣金支出。該廠商不服,主張確已按合約支出佣金且已取得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之憑證,惟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認為佣金之給付係以仲介勞務之提供為對價,代理商既未提供任何仲介勞務,自無庸給付佣金。而先後判決該製造商敗訴。

該局同時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各項成本或營業費用,除必須確實支付及取得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之憑證外,稽徵機關仍會審酌該等費用是否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以作為准否認列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