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違章案件以進項稅額扣抵短漏報銷項稅額僅限於查獲時已向稽徵機關申報之進項稅額為限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涉及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遭稽徵機關查獲時,往往會認為必須「實際」減少國家之稅收,方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處罰範圍,而主張計算漏稅額應將查獲時「已經發生」而尚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之進項稅額,亦可列為短、漏報銷項稅額之扣減金額;惟上開見解顯係誤解我國關於進項稅額之扣抵係採申報制,未經申報者即無法主張扣抵或退還。
該局指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第1次及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之最新96年判字第1403號判例即明白揭示,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觀之,進項稅額之申報有各種書表格式,故營業人於被查獲時雖提出合法之進項憑證,若非屬已申報者,自難據以主張有留抵稅額可供扣抵,否則無異讓營業人有無庸誠實申報營業稅之僥倖,將使我國營業稅制透過進、銷項之申報進行稽徵之制度破壞殆盡。

該局同時表示,現行法制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具有一般之拘束力,稽徵機關目前關於營業稅漏稅額計算之進項稅額扣抵方式,已獲司法實務進一步肯認。故以後發生之同類案件,營業人自不得為歧異之主張,而片面要求稽徵機關將未依規定申報之進項稅額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