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被冒名當公司之董事,應持法院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經經濟部命令其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時,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如其未於章程規定或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則以董事為清算人,國稅局將就該公司核定之稅捐,以清算人為代表人掣發繳款書及辦理送達;而董事係以經濟部公司登記之資料為準,股東如有被冒名登記為董事者,應向公司所轄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民事判決後再行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該局舉例說明,其轄內甲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廢止其公司登記,經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營業稅額後,隨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應補繳稅捐100萬元及裁處罰鍰500萬元,惟該公司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遂以其向經濟部登記之董事王君及章君為清算人,掣發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並向渠等送達。章君不服,主張雖為甲公司之股東,但自投資時起至公司解散為止,均未曾擔任董事,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不應將其列名為清算人及對其送達,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章君為甲公司清算人部分均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國稅局認定章君具甲公司董事身分,無非係以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為依據,然經濟部之董事登記資料則係依據該公司提出之選任紀錄為憑,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其紀錄之真實性,自得以反證予以推翻,經查甲公司選任章君為董事之紀錄,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該紀錄確有不實,章君與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據經濟部撤銷該公司有關章君為董事之登記,則國稅局以章君為公司之清算人掣發稅額繳款書,即與事實不符,判決國稅局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