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董事如經解任,應確實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方可解除責任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登記之自然人董事,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合法變更登記前,依公司法第12條、第32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對於該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核定之稅捐,應以清算人身分,於分配公司賸餘財產前,依受償順序繳清稅捐,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該局呼籲,公司董事如經解任,應確實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方可解除責任。
該局轄內某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廢止其公司登記;事後經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公司未辦理營業稅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稅捐200萬元,惟該公司未依規定選任清算人,遂以其登記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掣發稅額繳款書,並向渠等送達。王君為公司登記之董事之一,於收到稅額繳款書後不服,主張已辭任該公司總經理,委任關係已解除,不應將其列名為清算人及對其送達,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王君雖請辭總經理職務,惟對於董事職務並未請辭,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其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國稅局依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以王君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掣發稅額繳款書,於法自無不合,判決駁回王君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