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修正後以結婚不登記規避租稅未必有利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一年後生效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婚姻之成立生效雖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要件,然已有婚姻關係之納稅人,若係為規避所得稅法第15條合併報繳之規定,而故意不為結婚之登記者,稅捐稽徵機關在戶政資料上雖無法勾稽納稅人相互間的關係,惟納稅人只要有不合常情之資金往來,稅捐稽徵機關還是會抽絲剝繭地追查,並就實際之法律關係核課稅捐。
南區國稅局於上揭民法修正前查獲轄內某高所得男性與一女性納稅人間有鉅額資金往來,兩人戶籍皆載明未婚,涉有贈與情事,經向渠等詢問資金往來關係,渠等原主張係借貸;惟始終未能提出佐證,嗣終承認渠等實係夫妻,並提出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證明,而渠等係為規避合併申報須適用較高之稅率,故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民法規定,結婚雖不以登記為要件,該案當事人事後仍至戶政機關補辦結婚登記,以舉行公開儀式日為結婚日,回溯所有資金移轉時,已具婚姻關係,適用配偶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惟渠等綜合所得稅部分,因違反所得稅法第15條夫妻應合併報繳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補稅處罰。
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7年5月23日生效施行,結婚須向戶政機關登記,婚姻始成立生效,因此,於97年5月23日以後結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始補辦結婚登記者,以登記日為結婚日,不再追溯至舉行公開儀式日,結婚登記前之無償資金往來,因非屬配偶間之贈與,依法應課徵贈與稅,而贈與稅之稅率及裁罰倍數均較所得稅為高,所以應注意前開民法已修正,如有以不辦結婚登記規避租稅者,將會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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