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因債務協商而免除之利息收入,已報繳營業稅者,得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7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34040號令規定,銀行業營業人對於逾期放款案件,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同意減免其利息負擔,該減免之利息收入如已報繳營業稅者,得於同意減免之當年申報最後一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時,檢附證明文件,彙總全年度所減免之前開利息收入,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該局說明,銀行業營業人適用上揭規定,債務人必須是參與95年度「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而經銀行業營業人免除債務人之利息支出。例如:債務人積欠銀行業100萬之利息債務,銀行業同意免除債務人60萬之利息債務,並放棄此部份債權之追索權(債務人就40萬之利息債務仍需償還),而60萬減免之利息收入如已報繳營業稅者,則符合上開規定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該局指出,銀行業營業人若符合上開規定,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完全免除債務人之利息支出部分,應將前開債務人之名冊及減免利息等證明文件裝冊保管,其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