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已逾2年者,須取具催收合法憑證,始能列報呆帳損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因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經向債權人催收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營利事業列報該項呆帳損失,應取具向債務人催收帳款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之證明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列報。
國稅局說明,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700多萬元,經該局查核結果,發現其中有1,000萬元之呆帳屬86年至88年度之銷貨應收款,雖已寄出存證信函進行催收,惟催收之存證信函並非向債務人之營業地址寄發,因上述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無法證明該公司已積極向債務人進行催收,乃否准其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有逾2年之應收款項未能收回者,應向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發出存證信函進行催收,並保存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始足以證明應收款項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利息,以憑列報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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