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買受人支付之違約金,應依法開立發票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甲交通公司會計侯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與乙公司原約定,由該公司為乙公司提供載貨服務,惟因乙公司未備妥貨物,使該公司於約定時間前往乙公司時,無法順利取得運送之貨物,乙公司對於該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亦給付相當金額之違約金以資賠償。該公司對於乙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是否應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凡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甲公司為乙公司提供載貨服務,係屬銷售勞務之範疇,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至於應納營業稅之計算,依同法第14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應就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而銷售額之認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故如向買受人收取非包含在原價額中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銷售額之一部分而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綜上所述,甲公司銷售運送勞務與乙公司,因可歸責於乙公司之事由,致其遭受損失而自乙公司取得之賠償款,係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甲公司對於所收款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849】 新聞稿提供單位:小港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王俊權 聯絡電話:(07)8123746 分機:6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