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就醫醫藥費得否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詢問,個人因病在國外就醫,其給付國外醫院之醫藥費可否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因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國外就醫,其付與國外醫院之醫藥費,依財政部68年6月14日台財稅第33946號函規定,可憑國外公立醫院,以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減除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惟其往返交通費、旅費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之範圍,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如有符合上述規定之醫療單據,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單據申報列舉扣除。若仍有疑義可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詢問(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