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同一行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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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苓雅區甲公司會計李小姐問:該公司於97年6月份,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於97年1月間銷售貨物200萬元,稅額10萬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該公司97年1至2月尚有累積留抵稅額8萬元,3至4月亦有累積留抵稅額9萬元,將會被裁罰若干元?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據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之漏稅罰,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本件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因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尚有最低累積留抵稅額8萬元,致逃漏營業稅額2萬元,應裁處3倍罰鍰6萬元之漏稅罰;另甲公司未依法給與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裁處10萬元(200萬×5﹪)之行為罰,依前揭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本件應裁處10萬元罰鍰。 該局表示:近日有公司、行號因不知同一行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因帳上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可以抵扣,認為所漏稅額不多,罰鍰不會過重,嗣接到該局裁處書依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之規定,按行為罰之金額裁罰,與預估之罰鍰高出很多,因而申請復查遭駁回之案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應注意有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之規定,不能因自身有累積留抵稅額可以抵扣,雖然可以減少漏稅罰之罰鍰,而忽略行為罰之罰鍰。 【#868】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蔡天貴 聯絡電話:(07)7256600轉7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