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案件行政救濟之程序及期限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但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有關稅務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有申請救濟之權利。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或罰鍰處分不服,可透過行政救濟程序,包括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相關機關重行審酌,給予公平處分。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國稅局)申請復查: (1)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2)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如對復查決定不服,依據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國稅局)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述各階段規定期限提起,避免因「程序不符,實體不究」而影響自身權益。 【#866】 新聞稿提供單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徐貴甄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