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費扣除額,須檢附醫療院、所開具確屬醫療行為之收費收據,始得列報為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林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該局以其中44萬餘元收據係由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機構所開立,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林君不服,主張父親中風為盡孝道採居家照護方式,所附收據照顧服務費、滅菌抽痰包及救護車車資為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林君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有關醫藥費之認定,法令除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供核外,並限制其證據方法,明定須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之列為扣除額,否則即難認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小目所定之「醫藥費」,林君所提示之單據既非公立或與全民健康保險具特約關係之機構所開立,與上開所得稅法有關「醫藥費」之規範意旨不符,乃判林君敗訴。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除須檢附收據供核外,尚須為醫療行為及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始得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