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為虧損,如有申報不實,嗣經調查核定仍為虧損時,會受到什麼處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
該局於查核轄內○○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帳列進貨成本2,000,000元,經查核後為無進貨事實,經減除該筆金額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惟仍應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短漏報所得額2,000,000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所漏稅額490,000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誠實申報,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