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該繼承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屬其所有為前提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係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被重複課徵遺產稅,又同法第1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始就其遺產課徵遺產稅,因此被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於其死亡前如已使用完畢而不存在,自無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
該局最近發生一案例,甲君於90年死亡,死亡前2年內曾贈與配偶乙君銀行存款5,000萬元,乙君後來將該筆款項全數用於償還本身之銀行借款,嗣後於91年去世。國稅局於核定甲君遺產稅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筆款項視為甲君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而乙君遺產稅部分,因其受贈之銀行存款5,000萬元 已於死亡前用以清償其銀行借款,故其遺產中已無受贈之5,000萬元,自無不計入遺產問題,且其銀行借款業因於死亡前清償完畢亦無未償債務扣除問題,故國稅局並未將其借款金額從遺產中扣除,繼承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繼承人敗訴。
南區國稅局指出,受贈人於受贈財產後即擁有使用權,如果截至受贈人死亡時該受贈之財產已不存在,即無課徵遺產稅問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其前提必須該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屬其所有。以前例而言,乙君將受贈存款用於清償負債,死亡時銀行存款及債務均不存在,自無上開不計入遺產總額及未償債務扣除額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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