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將受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轄區內甲公司將領購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乙公司使用,經國稅局查獲,裁處罰鍰6,000元。甲公司主張其委託報稅代理人申購統一發票,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忽,錯將代其申購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使用,並非其之過失等由,提起行政救濟,惟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民法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甲公司對於報稅代理人之疏失,應負同一責任,不能以錯不在己而主張免罰,更何況甲公司在發票使用前未詳加核對字軌號碼是否正確,致使系爭統一發票與訴外人乙公司領購之統一發票交叉對調使用,顯有過失,國稅局對其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國稅局呼籲,代理人在交付統一發票予營業人時,要仔細核對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以免造成營業人之損失;營業人也要於使用前詳加核對所購用統一發票字軌號碼是否正確,避免彼此誤用而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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