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管理公司列報呆帳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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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規定,資產管理公司自金融機構收購之不良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惟資產管理公司於取得債權後,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因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經資產管理公司取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至有關債權逾2年之計算,應自資產管理公司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次日起算。
該局查核某資產管理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金額近7千萬元,經請提示損失發生相關催收文件,查得該公司係於92年底時自金融機構購入不良債權,其於93年間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轉讓,該公司於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逕以該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作為催收文件列報呆帳損失,核與上揭財政部令釋規定不符。經再行通知其提示債務催收紀錄,僅能提供部分債務之催收文件供查核,依所提示之資料逐筆查調後,除約8百萬元催收資料尚符規定予以核認外,其餘金額否准認列,計調整補徵稅額1千5百餘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於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