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原則上應先抵充利息,並就其獲償利息所得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債務人提供土地或地上建物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屆期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所獲配的利息應列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合併計算課稅,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明文規定。例如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債權人為林君,登記權利價值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01月01日至95年12月31日,年息6.265%,該抵押物於96年01月02日拍定所得額為320萬元,顯然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究先支付本金,抑或償還利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依當事人有無契約約定,如債權人於法院執行分配時未表明對該項利息捨棄,債務契約又未約定先清償本金,就上開例子,林君可獲配債權利息313,250元(500萬*6.265%),債權原本2,886,750元,不足額2,113,250元;林君應將獲配利息所得313,250元,併其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該局提醒民眾,法院拍賣抵押物執行分配時,應向法院表明是否捨棄債權利息,或於債務契約載明債務之抵充順序,先清償本金並未包含利息,否則執行獲配之利息所得應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877】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許盟蘭 聯絡電話:(07)3317077分機6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