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滯納金處分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之申請。
  該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上述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一般係在繳款書上註明,並由公庫計收,此加徵之滯納金,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舉例言之:假設稅款之限繳迄日為97年9月29日,則9月30日至10月29日【共30日】為計徵滯納金之期間,滯納金之復查期間為10月30日至11月28日。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復查申請期間,以免喪失自有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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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科李碧娥科長,聯絡電話: 06-2298062 彙總編號:97101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