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持股信託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不得列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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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薪資費用。
該局說明,股東將持有股份辦理信託,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財務會計準則係採經濟實質處理,視為二項交易,即交易一為公司取得股東所提供之權益商品或現金,交易二為公司發行權益商品或支付現金予員工並取得員工提供之勞務為對價,而交易二因員工提供之勞務係於取得時成為公司之資產,該資產通常立即被耗用,故公司應將該員工提供之勞務認列為費用。但就法律關係而言,公司股東以信託方式將其持有公司股份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員工取得之現金或公司股份,實由公司股東給與,公司既非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亦未實際給付任何代價予受益之員工,且並未就公司取得股東給與部分課徵所得稅,基於衡平原則,自不應將財務會計上認列之薪資費用,當作稅務上之費用減除。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財政部97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3830號令,明定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員工者,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21號函規定計算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公司之費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薪資支出時應特別注意此項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以免因違反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尤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