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辦暫繳,於稽徵機關核定前仍可補申報,惟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三民區00公司陳先生問: 公司最近因財務調度發生問題,致無法於9月底前辦理暫繳申報,可否寬限幾日再申報,是否會受到處分?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暫繳申報,而於10月31日前依該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並不會受到處罰,惟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逾10月31日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同法67條規定所計算之暫繳稅額,依前段規定之利率,加計1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通知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公庫繳納。【#888】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黃敏容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