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規定申報繳納,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局指出,近來同仁在查核某財團法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提供勞務收入,卻未申報於銷售貨物、勞務之收入項下,經查對其相關帳證資料,核認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漏報繳營業稅情形,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百餘萬元外,並處千萬元罰鍰。 本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稅法另有免稅規定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另同法第2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一般來說,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卻未申報繳納的狀況,多是對法令不了解,故本局特別提出此案例,呼籲各機關、團體、組織應自行檢視收入資料,如發現有違反上述稅法規定情事,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所轄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可免予處罰;否則若經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