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經查獲而由海關還關補徵之營業稅款,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局表示,營業人經查獲而由海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補徵之營業稅,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說明,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5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營業人有上述進口機器、設備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規定主動向原進口地海關補徵稅捐,否則一旦經查獲後,除應予補徵營業稅及關稅外,所繳納營業稅取得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稅證」也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本局特別提醒,經查獲補徵所繳納之營業稅,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已申報扣抵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之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