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固定資產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係屬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房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格為新臺幣49,160,000元及830,000 元,經實行分配後,尚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致應課徵之營業稅2,340,952 元及39,523元未獲分配,該局乃向甲公司發單補徵上開營業稅。甲公司不服,主張甲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廠房,經○○銀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張○○,嗣其向法院聲請拍賣,惟甲公司對於法拍結果一無所得,該局遽以營業稅法課徵,依法無據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判決指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業經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判例闡釋明確。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甲公司係以經營製造機械模具等業務營利之事業,則甲公司係屬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之營業人,又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均屬銷售貨物,是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均應認屬營業稅法所謂之「貨物」範圍。本件甲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取得價金以清償甲公司債務,即係由法院代債務人即甲公司出賣系爭房屋;而甲公司為營業人,其銷售貨物,並因銷售貨物拍定之價金而受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依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從而,該局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計算甲公司應納營業稅額,經參與分配未獲分配後,發單補徵系爭稅額,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