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地借款的利息支出可否認定,必須視所購土地的用途而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有土斯有財」為國人普遍深植的觀念,大部分的公司行號在經營有成之際,也都想擁有自己的土地,只是,動輒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的龐大購地資金,常須仰賴銀行貸款資金來挹注,至於公司行號因為借款來購買土地所支付的利息,是否全數都可列報為支付年度的費用呢?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之規定,營利事業借款購地之利息支出,必需以購買土地之用途來決定利息的認定方式,換句話說,如果購買的土地是要蓋廠房等用途者,就是屬於固定資產,營利事業在辦妥土地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所支付的利息,就可列為支付年度之費用;反之,購買的土地是用於低買高賣,以賺取買賣價差利益為目的者,該筆土地就非屬於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不能列為當期費用,等到土地出售時,再轉列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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