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職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某公司會計部門陳小姐詢問:公司因拓展外銷業務需要,匯付國外經銷商或出口廠商採購人員之款項,是否可列報為佣金支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稅法的規定,佣金支出必須有居間仲介之事實,而且匯付國外佣金以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為受款人時,不予認定,因此,陳小姐所詢問該公司匯付國外經銷商或出口廠商採購人員之款項,應不予認列為佣金支出。
陳小姐所詢問之情形與國稅局最近審查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佣金支出之案例雷同。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國外佣金支出500餘萬元,所提出之支付憑證為銀行匯出款單(一般所稱水單),受款人為A君,甲公司表示其95年度為拓展歐美市場,乃透過居住於美國之A君爭取訂單,因此支付A君佣金500餘萬元;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A君實際係甲公司國外經銷商人員,甲公司對該筆國外佣金支出匯款內容無法提出A君確有仲介事實的證明文件及具體合理說明,該局因此未核准認列該筆國外佣金支出500餘萬元,予以補稅10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指出,營利事業為拓展外銷業務,與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聯誼時,如為饋贈各項禮物,則可檢具合法的支出憑證於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營利事業可以善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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