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轉播權利金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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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轉播權利金收入屬銷售勞務行為,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轉播權利金收入,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我國營業稅之課徵係就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與所得稅就實質所得課稅之概念不同,尤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誤以為只要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而認定為非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錯誤的觀念。
該局查核某運動協會舉辦各式運動比賽,收取電視公司支付之電視轉播權利金1,600餘萬元,該協會雖主張其係依人民團體法登記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比賽所需經費大部分源自贊助商,贊助款全部用來支付舉辦活動所需經費,並無盈餘,亦非屬權利金,惟該局認雙方合約已明訂互惠關係,由協會將承辦球賽之電視轉播權授與電視公司使用,並收取電視公司給付之價金,核屬有對價關係之銷售行為,此轉播權利金收入,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該協會之銷售勞務行為,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國內相關體育運動協會組織雖非營利事業,但如有舉辦賽事收取門票收入,或將主、承辦相關賽事之電視轉播權等權利授與他人,而收取款項者,均屬營業稅法所規範之銷售行為,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