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居國外之繼承人所檢附證明之事由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有殘障特別扣除額之適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0萬元。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100萬元。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得再加扣500萬元(自95年度起調整殘障特別扣除額為557萬元)。」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明定,該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係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納稅義務人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2規定檢附重度、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俾憑辦理。
該局進一步表示,旅居國外之繼承人如未依規定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而檢附國外醫師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或鑑定證明書,尚不得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惟如其檢附之診斷或鑑定證明書所載相同之事由,經鑑定後取得重度以上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並補附影本時,除有其他事證得認定身心障礙之事實係於繼承日後始發生者外,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殘障特別扣除額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