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統一發票切勿轉供他人使用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論是總機構、分公司、分店、營業所、門市部、展售場等,均應視為獨立營業人,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向當地國稅局購買已印製字軌號碼之統一發票,或由國稅局配賦字軌號碼,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或列印統一發票專用章。
該局指出,實務上因有營業人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即誤認為統一發票可以共用或互相借用,以致發生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而這種疏誤一經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時須核對發票號碼與統一發票購票證所登載資料是否一致,尤其是委託記帳業者、代理人或統由總機構代為購買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要更加謹慎,以免錯用,造成誤用發票開立使用之疏誤。另營業人遇有月底統一發票用罊,不及向國稅局購買者,請事先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月份之統一發票,切勿圖一時方便拿其他營業人的發票開立使用,觸法而受處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曾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