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外銷賠償款,如每筆外銷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無法提供國外公證機構證明文件會被剔除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將商品銷售至國外已是司空見慣之事。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因經營外銷業務所給付之賠償,除妥善保存外銷損失事實的相關文件,如: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結匯證明文件外,其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50萬元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之規定應取具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以免損失無法被認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外銷損失1,400多萬元,並說明是因產品銷售到國外以後發現瑕疵,依照合約規定支付賠償款,甲公司並提供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及外匯賠償證明等文件佐證。
經國稅局進一步核對,發現該公司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50萬元部分,計有1,000餘萬元,於是要求提供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甲公司一直無法提出,國稅局最後仍未准予認列該筆外銷損失,甲公司必須補繳稅款25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外銷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50萬元時,應依照上述規定取具憑證及證明文件,才能列報外銷損失,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報外銷損失,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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