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就醫醫藥費經驗證後 得列報扣除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家住台南市在大陸經商的張先生來電詢問,其女兒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所給付之醫藥費,能否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為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呢?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收據或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但其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民眾取得前述大陸地區醫院出具之收據或證明後,尚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後,始得自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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