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提醒境外股東獲配股利得抵繳稅額應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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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法第3條之1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稅額之計算,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10%為準,按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占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例計算。所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依據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規定,係指除當年度之盈餘為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外,其餘皆視為已加徵之盈餘;如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全數來自當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自無可抵繳之稅額。
該局指出,財政部復於97年3月26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557920號函指出,前揭函釋有關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依第73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抵繳限額計算規定,自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發文日(即96年10月22日)起適用,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該函發文日以後者,應確實依該函規定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該局先前新聞稿或相關報導與本新聞稿內容不一致者,應以上揭二則財政部函釋規定為準。
(聯絡人:資料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