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未繳稅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如有應補稅額時應加計利息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龔小姐來電詢問﹕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因不服申報扶養兩名其他親屬,遭到國稅局剔除補稅,提出復查申請,日前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其被通知除了補繳本稅,尚須繳納加計之利息,感到不解。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納稅義務人於原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30日內之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惟未繳納稅款,經復查決定有應補稅額時,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通知繳納;如係逾越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以龔小姐為例,其係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如仍有應補稅額,除了須繳納應補稅額外,加計之利息也須一併繳納。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此項規定,以維自身權益。【#918】
新聞稿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黃金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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