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投資損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始得列報。
該局查核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1,900餘萬元,經查係長期投資甲公司之清算損失,惟僅提示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文件,卻未提示聲報法院清算完結備查文件,經該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甲公司並未依法向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亦未依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清算申報,即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遂遭該局否准認列。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仍遭駁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以實現者為限,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檢具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證明等相關文件,俾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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