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有關扣除額僅能採標準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陳先生來電詢問,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工作忙碌忘記申報,最近收到核定通知書,但96年度尚有捐贈、保險費、醫藥費及購屋借款利息單據,標準扣除額可否改為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以陳先生案例言,96年度有應申報之所得而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則不能使用列舉扣除額減除,僅能採標準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納稅義務人依規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始可就標準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若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請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