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機關團體之捐贈,自98年1月1日起應依法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依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釋函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於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惟仍應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受贈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受贈者如為國內之機關團體,則非屬同法第88條扣繳範圍,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為給扣繳義務人適應之緩衝期,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捐贈案件,扣繳義務人得免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948】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柳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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