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公司牌照進口貨物,並取得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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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借用他公司牌照進口貨物,並取得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違章行為,營業人不可不慎。
該局指出,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甲公司走私案件,查獲乙公司有逃漏稅捐情事通報稅捐稽徵機關,經核定乙公司89年至90年間進貨2,639,232 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1,962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31,962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639,232 元處5%罰鍰131,961 元。乙公司不服,主張本件係單純之進口貿易案件,由甲公司進口成衣,依法向海關申報辦理報關,甲公司即為系爭貨物所有人,乙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甲公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指出,甲公司係借牌予乙公司進口系爭成衣,依實質課稅原則,並非本案之納稅主體,不應取得進口稅捐單據,亦不得開立銷項憑證予乙公司;而乙公司為實際進口人,應依法取得海關出具之進口稅捐單據,卻取得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1,962元,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違章行為;又統一發票之使用,涉及與營業有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使用他營業人領用之統一發票,或使他人使用自己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僅使有關稅捐之稽徵發生錯誤,且將發生勾稽上之困擾,衍生不必要之作業程序,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已明定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或取得憑證者,應予處罰,並將之界定為行為罰,如有該行為即應處罰,不以稽徵機關是否發現,或產生實際漏稅之危害為必要……本件既係借用他公司牌照進口之行為,將實際進口者隱匿其間而未外露,即與「借牌營業」之情形相近,均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