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派駐海外人員薪資支出、旅費及伙食費非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不得認列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
該局轄內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派駐大陸員工薪資支出、伙食費及旅費合計940萬元。該公司主張渠等派駐人員係協助其管理大陸子公司生產事宜,掌控產品品質、監督生產流程及出貨狀況等事宜,惟查該公司與大陸子公司為分別獨立之營利組織,係屬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渠等人員93年度滯留境外均超過300天,亦未提示具體工作紀錄,無法證明與該公司業務關聯,乃否准認列前揭列報薪資支出、伙食費及旅費。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主張其派駐人員除幫忙處理國內事務外,並負責掌控大陸子公司產品品質及出貨狀況等語,惟查該公司並未就處理國內事務,舉證以實其說;另查該公司與大陸子公司間之交易狀況係屬買賣關係,而買賣關係乃著重於物之所有權移轉,非如承攬關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其與大陸子公司間於法律上仍分屬獨立之主體,於經濟實質之財務面亦各自獨立,盈虧自負,則就概屬大陸子公司內部事宜之生產流程控管等,自應由大陸子公司自行負擔。易言之,公司基於營利之本質,原則上應選擇優良廠商進行交易,俾取得無瑕疵之物,而交付無瑕疵之物係出賣人應負之契約義務,該部分之成本費用自應由出賣人負擔,要與買受人無涉;且長期派駐之必要性與派駐人員費用係屬二事,遂判決駁回。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及伙食費,非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不得列報,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