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方法變更應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申請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等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所得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應於每年預估該年度所得額時,即每年暫繳申報期間(曆年制者為9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會計年度者比照推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該局進一步表示並提醒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種類應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作之分類,分為房屋建築及設備類、交通及運輸設備類與機械及設備等三大類,對於各種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用及變更,應注意申請期間之規定,以免逾期申請無法受理。【#937】
新聞稿提供單位:楠梓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張簡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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