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寬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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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為執行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將於近日核釋放寬有關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於93年12月28日發布,對營利事業產生重大之影響為應製作移轉訂價報告。基於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須投入一定人力與成本,為減輕其負擔,爰參照OECD指導原則之避風港法則,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較為簡單且可證明其訂價符合常規之文據資料取代製作複雜之移轉訂價報告,並於94年12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87590號令訂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前開避風港法則從發布實施至今已3年多,為探討實務上得否擴大適用範圍,爰經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納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政簡化之研究」議題。經以各地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統計分析及綜合與各工商團體座談會研商意見,歸納出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對象宜以規模較大或跨國企業為主,排除中小企業及較無規避租稅空間之營利事業,較符經濟效益。   基於簡化稅政之考量,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放寬前開避風港法則適用標準,收入總額要件修正為未達新臺幣(以下同)3億元、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5億元以上;主體要件修正為申報前5年虧損扣除金額在800萬元以下或申報實際投資抵減應納稅額在200萬元以下、與境外關係人無受控交易者;受控交易總額要件修正為2億元以下。   財政部指出,上開放寬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金額標準,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請納稅義務人注意該項規定之適用。 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有關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要件及受控交易金額標準修正前後對照表、及該項規定涉及營利事業應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檢視方法圖表詳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