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或轉售,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了促進產業升級,政府給予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資源回收、防治污染等設備或技術支出抵減所得稅的優惠。但是公司購置適用投資抵減優惠的機器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隨意處置。
該局指出,甲公司88年度列報抵減稅額7,962萬餘元,經該局依申報數核定抵減稅額在案,嗣經查得其中已抵減稅額2,759萬餘元之自動化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售,否准抵減,補徵稅額2,759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91年度並無出售該等自動化設備,而係將系爭設備全數移供對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增資之用云云,提起行政救濟,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旨在防杜納稅義務人取得投資抵減稅額後,將設備移作投資抵減證明所載無關之用,未再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因報廢而未再繼續使用,或將設備移轉他人所有或占有,致未再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均屬之,甲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之自動化設備,於交貨之日起3年內,即因投資乙公司而將該等自動化設備之所有權移轉於乙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股份為代價,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銷售之定義,自屬轉售行為,堪認其未再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購買機器設備或技術支出享受投資抵減的租稅優惠時,別忽略各項抵減辦法的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