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選用標準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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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並
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常前來國稅局或來電詢問可否變更為改採列舉扣除額。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
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國稅局強調:採用列舉扣除額係納稅義務人節稅權利,除辦理申報前應妥善保存憑證俾以申報時使用,即使申報選用標準扣除額後,欲變更列舉扣除額,亦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儘早申請變更,以維護本身權益。【#958】
新聞稿提供單位:左營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鍾淑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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