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之認列原則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資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取得作為長期投資之土地,並列報利息支出150餘萬元,因該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該局遂依法轉列為遞延費用而補稅37萬餘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利息支出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非所有利息支出發生時皆可申報營業費用,若有涉及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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