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銷或註銷牌照之車輛懸掛他車號牌行駛公路,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分別處罰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懸掛其他車輛號牌使用公共道路,因其以吊銷或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其他車輛號牌,分屬二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如下,某甲所有1200cc小客車每年應納牌照稅4320元,某乙所有1600cc小客車則為7120元,某甲車輛因逾期檢驗被監理機關於97年1月1日註銷牌照,某甲乃將某乙小客車之號牌移用於其所有車輛行駛公路,於97年6月30日被警方查獲。假設某甲97年度以前的稅款皆已繳清,則除某甲以業經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9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稅額2160元並處2倍罰鍰外;移用牌照部分,須再依同法第31條規定應處以全年稅額4320元2倍之罰鍰,總計某甲須補稅2160元、罰鍰12960元。另被移用牌照之某乙,亦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全年稅額7120元2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