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農地未過戶而轉售他人所獲利益為其他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有一位林姓納稅義務人67年間與甲君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內農業用土地,因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產權過戶,將土地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甲君,91年度甲君將前揭土地出售與乙君,並將其中出售價款一千萬元支付予林君,林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此筆收入,經該局依法核定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林君主張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非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擁有農地,乃將土地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甲君,土地實際上係其與甲君等2人共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應免納所得稅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指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本件林君為解決本身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乃直接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甲君名下,其係為規避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縱渠等內部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林君仍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僅取得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土地所有權乃屬甲君所有,嗣後甲君將土地出售與乙君,揆諸法律規定及說明,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甲君,該局依法核課林君其他所得,並無不合,乃判決林君敗訴。
該局呼籲,民眾若有前揭類此案例,土地出售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倘有餘額,應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以免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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