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有房屋出租供公司營業使用,其約定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民眾盧先生來電詢問:自有房屋出租供XX公司使用,已依扣繳憑單所載金額列報租賃收入,為何又會收到核增租賃所得50,615元之繳款書,實不合理。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於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以約定較低之租金,藉以規避稅負,乃明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是屬法定推計課稅,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再者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可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且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定,於法自屬有據。
國稅局再次呼籲:以自有之房屋無償提供公司營業使用,或雖有收取租金但其約定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時,國稅局皆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969】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黃元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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